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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消防水源建设、维护 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23-05-19 09:35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援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四)市政道路配建的消防水鹤(以下简称市政消防水鹤);

(五)单位配建的消防水鹤(以下简称单位消防水鹤);

(六)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鹤(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防水鹤);

(七)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水源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列支,拨付时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单位消火栓、单位消防水鹤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防水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应当按照《吉林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单位、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防水源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并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防水源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消防栓、消防水鹤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消防栓、消防水鹤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  市政消防水源建成后,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各区供水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各区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的,应当取得本区供水管理部门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各区供水管理部门应保持市政消防水源正常使用,并建立市政消防水源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开展检查、维护及冬季防寒保暖工作,发现市政消防水源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防水源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防水源的完好和有效使用。市政消防水源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供水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市政消防水源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管理部门或者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消防水鹤所在区域划定为车辆禁停区。

第十五条  单位消防水源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对未交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应当定期对本级有关部门履行消防水源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在与本级有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中明确消防水源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区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消防水源管理工作情况向长白山管委会防火安全委员会报告(办公室设在长白山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七条  各区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消防队检查市政消防水源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各区供水管理部门维护、维修。

第十九条  市政消防水源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管委会。接到报告的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管理、维护和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发现有损坏消防水源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或供水管理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白山管委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水源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消防水源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的消防水源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水源,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公共消防水源取水、盗窃消防水源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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