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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5-19 09:35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其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使用自筹资金、国内银行贷款等非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相应规定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吉林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吉林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六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吉林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申请核准:

(一)应由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核准的,由项目法人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应由省核准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延边州所属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中央在吉林省企业、省属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由省核准的,由项目法人单位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国家核准的项目,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其中,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进行安全评价的项目,应进行安全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

(九)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项目,应依照示范文本编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送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文件,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及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中央在吉林省企业、省属管理的企业出具的项目核准的请示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挂牌出让合同、土地证等;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需出具的备案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一般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征求行业部门意见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的同时,应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受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应审查的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在对项目进行核准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招标事项同时进行核准。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不予核准文件,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负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量监督、水资源、消防、人防、证券监管、外汇管理、设备进口、税收减免、安全生产等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明确要求由省备案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投资其他项目的备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在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备案时应附送以下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中央在吉林省企业、省属管理的企业出具的项目备案请示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的备案请示文件(含初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

(三)项目的建设地点、性质、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五)项目的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分析。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项目备案范围;

(五)符合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在受理备案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收到备案申报材料1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后,负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节能审查、质量监督、水资源、消防、人防、证券监管、外汇管理、设备进口、税收减免、安全生产等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依据备案文件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文件有效期均为2年,自核准、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需向项目原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调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核准项目的生产规模发生变化或建筑面积变化幅度超过5%以上;

(五)核准项目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出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备案项目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出原备案投资额3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项目调整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或备案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或备案项目如撤销或终止,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原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项目法人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对未取得核准或备案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核准、备案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核准和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利用非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版)>的通知》(吉发改投资)〔2012〕405号)同时废止。

来源:省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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